第 1 條
本規則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5 條
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、木,由各該管理經營機
關設立簿、冊、地圖及經營計畫,登記森林所在地名稱、面積、竹、木種
類及數量,經公告一個月,無人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表示異議後,報請其上
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,確定竹、木登記,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。
委託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有林竹、木,由受託機關比照前項規定辦理。
第 6 條
私有林竹、木之登記,由森林所有人填具申請書,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
,送森林所在地鄉 (鎮、市、區) 公所初審後,報請直轄市、縣 (市) 林
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,發給登記證,登記事項變更時,亦同。
申請登記之竹、木,如為合資經營者,應將所立書面契約影本,隨申請書
附送。
第 10 條
已登記之森林,質登記名義人應於其林地四鄰設立永久標誌。
第 11 條
已登記之森林享有各種輔導及獎勵。
第 13 條
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所經營之森林,比照私有林辦理竹、
木登記。
承租國有林、公有林之林地者,應向出租機關辦理竹、木登記。
第 14 條
抵稅森林之登記,應由稽徵機關通知林業主管機關辦理之。
第 15 條
各級林業主管機關及鄉 (鎮、市、區) 公所,應就所辦之登記設立森林登
記簿。
前項森林登記簿及第六條第一項之申請書、登記證格式,由中央林業主管
機關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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